辽煤安事调字〔2020〕102号
省能源产业集团及所属煤炭企业、各产煤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监察分局:
为强化煤矿重大风险防范工作,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预判防控煤矿重大安全风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要求,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研究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风险预判防控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 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
2020年10月30日
煤矿重大安全风险预判防控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范和提前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关口前移,推动煤矿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源头管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预判防控煤矿重大安全风险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煤矿的重大安全风险预判防控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判防控是指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煤矿上报的《煤矿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方案》为基础,结合煤矿年度生产安排、现场监管监察、远程监管监察、事故调查和举报案件核查等途径获取的风险信息,采用会商分析、现场研究等方式,提前判定重大安全风险、发出预警通知并督促煤矿实施有效管控的过程。
第四条 重大安全风险预判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预判与执法相结合,发挥风险预判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导向性,推动煤矿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
第五条 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驻集团公司安全督导组(以下简称安全督导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监察分局)负责重大安全风险预判工作。
第六条 预判每半年开展一次。每年的1月底前完成煤矿企业的年度重大安全风险预判工作;7月底前完成煤矿企业下半年的重大安全风险预判工作。
第七条 对煤矿进行重大风险预判时,要全面收集煤矿的生产安全信息,并结合监管监察情况和煤矿企业上报的《煤矿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方案》及有关专项辨识情况等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形成重大安全风险预判清单。
第八条 国有煤矿的重大风险分析预判工作由安全督导组和监察分局分别进行,对预判出的重大安全风险分别向煤矿发布风险预警,形成的重大风险预判清单分别报送各自的上级主管单位。分析预判工作可聘请行业专家。
第九条 地方乡镇煤矿的重大风险分析预判工作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分局进行,对预判出的重大安全风险及时向煤矿发布风险预警并报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和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分析预判工作可聘请行业专家。
第十条 安全督导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分局发现需要提级预警的重大风险,应相互会商一致后报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由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同辽宁煤监局会商后共同发出安全预警。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风险预判内容:
(一)生产接续计划方面。矿井开拓、准备、回采比例失调;上级企业超能力下达生产指标,煤矿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采掘工作面数量超过规定。
(二)主要生产安全系统方面。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没有实现分区通风,采(盘)区进、回风巷没有贯穿整个采(盘)区。采(盘)区主要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即组织生产或回采巷道施工。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不独立,违规串联通风;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釆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三)重大灾害治理方面。矿井瓦斯、水、火、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相关机构不健全或者人员配备不足;未按规定编制专项灾害防治设计;高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未开采保护层;矿井采掘范围内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未查明;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采取区域和局部相结合的防冲措施。冲击地压矿井、突出矿井过断层等地质构造带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安全监控系统方面。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不能实时上传数据;安全监控系统报警、断电等功能缺失或者未发挥作用;安全监控设备不具备故障闭锁功能;煤矿企业对瓦斯超限等数据异常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处置。
(五)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方面。未按规定配齐“五职”矿长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两个关键人”安全生产责任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要求;未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机制。
(六)建设项目方面。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未经审批组织施工。建设项目进入二期工程前,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未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未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建设项目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矿井没有形成瓦斯抽采系统;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没有形成永久排水系统。改扩建和技改煤矿违规边建设边生产,或只生产不施工。
(七)淘汰退出煤矿方面。列入淘汰退出计划煤矿没有制定退出方案;退出方案中没有明确生产工作面和生产时限,采掘工作面、采区、水平以及全矿井封闭时间。
(八)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认为应当进行分析预判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安全督导组、市级煤矿监管部门、监察分局要对省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国内煤矿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时分析研判所辖煤矿是否存在类似重大安全风险,存在类似重大安全风险的,要及时补充完善重大安全风险清单,提醒煤矿认真做好防范。
第十三条 煤矿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重大风险预判情况,及时调整监管监察计划,制定有针对性的“一矿一策”监管监察方案,开展精准检查,并重点督促煤矿落实管控方案及时消除煤矿重大安全风险,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对发出预警的重大安全预判风险要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控方案,进行有效管控,并及时向发出预警的监管监察部门报送重大安全风险预控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风险没有有效管控或者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整改消除,要依法依规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罚,并跟踪整改情况。对重大隐患整改要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煤监局等部门关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治理及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2011〕58号)文件要求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管监察中,发现煤矿企业遇有下列情况时,要检查煤矿企业是否开展了风险辨识和评估,是否制定了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
(一)新水平、新采区、新工作面投入生产。
(二)工作面布置、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更换主要设施设备、重大灾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
(三)冲击地压矿井采掘工作面进入高应力区或者其他煤矿进入孤岛煤柱区。
(四)采掘工作面初采初放、过断层、过破碎带、临近或揭露老空旧巷等采场状况有较大变化时。
(五)通风系统调整或者采掘工作面贯通。
(六)石门揭煤、封闭的停工区瓦斯排放、瓦斯涌出大或异常,突出矿井进入突出危险区、过构造带。
(七)启封火区密闭。
(八)接近采空区(老窑)积水、水淹区积水、防隔水煤(岩)柱。
(九)露天煤矿过旧巷、火区前。
(十)停工停产时间30天及以上矿井复工复产。
(十一)发生冲击地压事故或者发生2.0级以上矿震。
(十二)其他需要辨识和评估的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辽宁煤矿安监局统计中心应及时发出提示或者警示短信:
(一)国庆节、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全国和省党代会、“两会”等重要时间节点。
(二)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监局、省委、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的专门部署和要求。
(三)大雨、洪水、台风等极端天气。
(四)省内煤矿发生亡人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及国内煤矿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
(五)其他需要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