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煤安监监察〔2019〕45号)要求,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进一步优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工作,结合我局处室职能调整,对《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陕煤安局发〔2017〕25号)进行了修订,经2020年5月1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2020年5月19日
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8〕22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煤安监监察〔2019〕45号)、《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9〕47号)等规定,结合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含按煤矿管理的石煤矿)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露天坑)均应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一级煤矿企业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企业开办煤矿的,其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细则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具有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且具有法人地位的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等;煤矿是指具有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并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业务单元,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不是法人单位,包括矿、井、露天坑等。
第四条 改建、扩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区域可以区分且不相互影响,保留原生产系统继续组织煤炭生产的,依照本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变更手续。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资源整合等)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监督核查合格后,依照本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经批准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在兼并重组完成后,依照本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整体托管的煤矿,在整体托管完成后,依照本细则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二、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防治水管理机构和防治冲击地压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按年度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中至少有一个回风井作为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三、申请资料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考核合格证号汇总表;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承诺书;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9.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考核合格证号汇总表;
7.特种作业人员姓名、作业类别、操作资格证书证号汇总表;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承诺书;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承诺书;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5.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三)提供的资料应符合以下形式: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应当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统一样式;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包括正、副本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汇总表(包括姓名、职务、证号、有效期),并提供任职文件或聘书(复印件);
4.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证号汇总表(包括姓名、作业类别、资格证号码、有效期);
5.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应当明确培训工种、人数、时间、课时、课程、师资等内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诺书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出具;
6.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承诺书按照附件2规定的格式出具;
7.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包括鉴定报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提供年度瓦斯参数测定报告)和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报送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包括所有可能揭露的厚度在0.3m以上煤层的测定报告;
8.提供的图纸应当为受理当月填绘的图纸或季度交换图纸;
9.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为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回执。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提供质量标准化达标命名文件;未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提供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0.提供合格的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检测检验报告。在申请资料审查期间,检测检验报告过期的,煤矿应当重新进行检测检验。
(四)所提供资料的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当按煤矿企业相关规定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并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形式发布实施。责任制种类应当与企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相一致;操作规程种类应当与本矿设备、工艺、工种等相对应;
2.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包括负责安全综合管理的机构,和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需要设置负责生产、技术、地质测量、调度、机电、运输、通防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冲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配备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矿长等)、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职;负责安全综合管理的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及灾害防治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根据灾害防治等工作需要配备通风、地质、防冲副总工程师;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职,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及副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机电、运输、通风、采掘区队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4.煤矿企业设立的矿山救护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矿山救护规程》等相关规定;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按年度制定;
6.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井工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为井下电气作业、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瓦斯检查作业、安全检查作业、提升机操作作业、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瓦斯抽采作业、防突作业、探放水作业;露天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为安全检查作业、电气作业、爆破作业、矿内机动车操作作业、斜坡卷扬机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应当满足相关岗位作业需要;
7.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符合《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安监总局第92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并经考试合格;
8.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本细则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详细、具体的说明,对其是否符合规定做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并附评价结论表;
9.按年度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以煤矿企业文件下发或履行审批签字手续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整体托管的煤矿,在整体托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依照本细则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除提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托管合同(协议)、委托方相关证照、承托方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应灾害类型煤矿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证明等。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局政务大厅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颁发工作。局政务大厅设在监察二处。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委派熟悉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业务的人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宜。煤矿企业人员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事宜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提供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并配合工作人员核对相关信息,填写和签收相关文书、表格资料。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网上申办。煤矿企业的申请资料应制成电子文档,其中申请书、文件须以原件扫描制作JPEG或PDF格式的电子文档,其他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检测检验报告等资料制作Word文档或以原件扫描制作JPEG或PDF格式的电子文档,提交的图纸应制作DWG格式的图形文件,通过省局官方网站(http://www.smaj.gov.cn)网上办事服务统一入口、安全准入子系统进行上报。
申请资料受理后,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10日内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向省局政务大厅提交一套与网上申报电子版资料一致的纸质资料存档,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图纸等纸质资料均应加盖煤矿企业公章,复制件(复印件)需标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煤矿企业公章,并对纸质资料与网上申办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四、受理与审查
第十六条 受理工作由省局政务大厅负责。
鼓励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条件的煤矿企业申请直接延期。
原则上不予受理除省政府明确保留的30万吨/年(不含30万吨/年)以下煤矿(含石煤)和列入当年去产能计划关闭及引导退出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省局政务大厅工作人员会同监察二处承办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职权范围内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网上审查。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即时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电子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全部补正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即时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省局政务大厅作出受理决定后,即时将相关资料发送监察二处负责人,由监察二处负责人按照内部分工指定1名主办人员,并由煤矿所在分局的联系处室负责人指定1名办理人员,共同负责煤矿企业安全条件和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审查工作(以下称实质审查)。在实质审查中,需要其他相关处(室、中心)、分局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实质审查中对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申请材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监察二处组织参加实质审查的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或者书面委托煤矿所在地监察分局进行现场核查。省局组织的核查,分局应当派员参加。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资源整合等)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已经现场核查取得通过核查意见的,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参加审查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书面提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经监察二处处务会议集体研究并经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省局政务大厅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原则上每半月召开1次,局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监察二处负责公告发布。
五、颁发
第十九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必须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首次申请、延期申请,且不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审批时限必须压缩到35个工作日内;直接延期申请的,审批时限必须压缩到25个工作日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审批时限必须压缩到20个工作日内。
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政务大厅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发《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说明不予颁发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或有效期满时已申请延期但经审查不予延期的,在有效期满或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要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延期但经审查不予延期的,应当在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待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延期并返还安全生产许可证;若有效期满仍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对于地方政府明确关闭退出时限的,许可证有效期可小于3年,延期至关闭时限;对未经省政府同意保留的30万吨/年(不含)以下煤矿,现有许可证到期后暂停办理延期申请,待省政府做出处置意见后,依法办理注销或延期;对生产能力30万吨/年(含)和60万吨/年(不含)之间的煤矿,在地方政府尚无明确处置意见情况下,如实现机械化开采的,许可证延期3年,未实现机械化开采的,许可证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整体托管煤矿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同意之日起有效期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细则向省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可以申请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2.受到停产整顿,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开采的煤炭和设备,或者罚款50万元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3.存在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的;
4.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
5.其它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3.拒不执行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停止设备(设施)使用等监察指令。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中省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上年度或者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或取得省级及以上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荣誉。
煤矿企业应当对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条件的,可以提出直接延期申请。
煤矿申请直接延期的,提供直接延期申请书、在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自查报告书、安全生产标准化命名文件(复印件)。
煤矿企业申请直接延期,其所属生产煤矿均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直接延期申请书、自查报告书、所属生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命名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直接延期条件的,应当不予直接延期,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直接延期的理由。
不予直接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改建、扩建矿井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专家意见;
(二)验收中发现问题、隐患已整改复查合格的文件(文书);
(三)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的变更申请,省局政务大厅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省局政务大厅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局政务大厅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重组(兼并)或整体托管的,应当自停办、关闭、重组(兼并)决定之日或整体托管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局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停办、关闭煤矿还要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省局政务大厅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采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样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采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六、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省局政府网站进行公告: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或有效期满时已申请延期但经审查不予延期的;
(五)参与产能置换的煤矿,在确定(承诺)的退出期限到期的;
(六)批准参与资源整合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办理延期手续期间过期的,煤矿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政务大厅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的,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向省局申请发还。
监察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的,应责令停止生产或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整改结束后,依照《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验收合格,并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向省局申请发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制件,并提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供查验。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验收合格、组织验收的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的材料。
省局接到煤矿发还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发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批准的改建、扩建煤矿,其生产、建设区域不能区分或互相影响的,在施工前应依法暂扣或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依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批准的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在兼并重组期间,应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兼并重组完成后,应注销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应向省局提出发还申请。
收到煤矿企业发还申请,或者煤矿企业整改期满的,省局或委托分局应当在60日内组织复查完毕;复查合格的,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复查,仍不具备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及发还按照《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及发还有关事项的通知》(陕煤安监二函〔2019〕79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在省局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对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也应及时在省局政府网站或其它媒体上公告。
七、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陕煤安局发〔2017〕25号)、《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整体承包(托管)煤矿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陕煤安监二发〔2019〕86号)、《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无瓦斯石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煤安局发〔2014〕20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