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完善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了《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公示期为2024年8月23至9月21日。如有异议,请将意见以书面(实名)形式反馈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处。
联系人:曾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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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4年8月23日
附件
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压紧压实资金监管责任,根据《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22〕32号)和《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黔财工〔2023〕2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所有项目。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按照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无具体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包含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监管、项目建设进度监管、项目竣工情况监管及事中、事后绩效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工业信息化厅主要职责:
(一)统筹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完善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相关制度。
(二)督促指导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落实项目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监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三)组织开展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获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强化项目监管;建立项目监管台账,汇总县(市、区、特区)项目监管信息,定期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上报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二)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整改;对发现的重点风险问题,及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告。
(三)接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业务指导,配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开展项目抽查。
(四)开展本地区的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开展定期检查,对辖区内获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二)建立项目监管台账,详细记录定期检查和问题整改等情况。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配合省、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抽查和日常监管。
(四)开展县(市、区、特区)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自评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职责:
(一)按照申报的实施方案或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预期实现的绩效目标组织项目实施建设。
(二)事前项目和事中项目,定期报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过程中做好绩效运行监控,按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事后补助(以奖代补)项目,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对本单位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四)按要求完成绩效自评,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督查。
(五)履行项目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主体责任,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 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是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等情况;
(二)专项资金是否用于申请资金时约定的项目,是否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三)专项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使用方向、专款专用,是否存在虚列支出等违规情况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设进度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实施或建设内容、进度、规模、绩效目标预期实现程度等与申报内容是否相符;
(二)对采取融资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对项目实施单位融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三)项目实施或建设信息和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及时、完整、准确;
(四)项目调整的,调整手续是否完善。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情况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性能指标等是否与项目申报内容一致;
(二)项目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是否合理规范;
(三)项目的绩效目标是否实现;
(四)项目是否按规定要求完成验收。
第四章 监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各地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在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下达财政专项资金后,对以奖代补支持项目,一次性及时全额拨付到位;对直接补助、融资贴息项目(不含新增贷款贴息项目)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项目按项目进度拨付,可采取首次拨付计划安排额度的50%,项目完工验收通过后拨付余下的50%。财政资金拨付前,发现项目实施单位存在影响项目执行或专项资金安全的异常情况的,可视情形作出暂缓专项资金拨付的处理,并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现场监管。各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获专项资金支持的全部项目开展巡查,随时掌握项目建设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现场抽查。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认真整改,重大问题及整改结果由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四条 进度报告。项目建设过程中,各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于每季度末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资金具体使用情况等,并将项目建设情况及时报送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度1月10日、7月10日前,将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汇总上报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五条 项目调整。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出现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重要情况,项目建设期、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总额、资金用途、绩效目标等确需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建设期内及时履行调整手续,超出项目建设期的调整申请不予受理。项目调整原则上只准予一次,超出项目建设期且未履行调整手续但项目实际发生调整的,按规定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剩余未拨付的专项资金。
(一)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提交项目调整申请和相关材料,经负责推荐该项目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后,完成相关调整变更流程:
1. 发生项目单位工商更名、法人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技术方案、建设内容更改等事项,但能够按质按期完成任务目标;
2. 实际总投资减少不超过合同约定或批复总投资的20%且符合项目申报条件;
3. 实施期延长不超过12个月。
(二)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提交项目调整申请和相关材料,经负责推荐该项目的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完成相关调整变更流程:
1. 实施期延期超过12个月;
2. 因技术进步、市场变化等合理原因,原实施目标不符合技术和市场发展趋势,需调整实施目标;
3. 实际总投资减少超过合同约定或批复总投资的20%,但符合项目申报条件。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项目竣工后,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准备项目验收材料,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级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验收工作,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并逐级提交相关验收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终止
(一)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的建设目标和内容组织实施建设,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等不可抗拒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建设或绩效目标难以达到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属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终止申请。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再拨付后续资金,并按照项目完成投资情况决定需收回的已拨付资金份额。
(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的建设目标和内容组织实施建设,因企业经营调整或其他自身原因导致项目终止,无法继续建设的,可在项目建设期内提出撤项申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撤项的,通知项目实施单位退回全部已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与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过程监管工作,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属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按程序收回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预算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双监控”,加强绩效目标完成印证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客观做好绩效自评。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定期调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拨付情况,对零兑付、支出进度持续较慢的市(州)采取督导调研、约谈(或发送工作提示函)、收回资金等措施,切实督促各地加快兑付进度;对于情况特别严重的,包括但不限于约谈(工作提示函)后六个月内仍未整改,无故滞留财政涉企资金、挪作他用及拖延专项资金拨付,超过该地区获得财政涉企资金总额30%的,视情况暂停该地区项目资金申报资格1-2年。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期满后不申请验收、延期或终止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收回已拨付的财政资金,按照《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停受理项目实施单位有关专项资金项目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力,推荐申报项目发生严重问题或问题较多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可视情况暂停相关地区项目申报或减少专项资金支持力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