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4〕3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现就试点地区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抵押贷款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符合金融监管总局关于贷款、押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村庄规划);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的其他权利;
(四)符合入市条件的,应当由所有权主体履行集体土地资产决策程序同意抵押,具备试点县(市、区、旗)政府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资信状况、贷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规划和用途等因素,合理审慎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率。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导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者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七、贷款需要展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量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与额度、借款人经营状况与还款能力以及抵押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展期。
八、试点地区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试点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监管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中遇到相关问题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试点地区范围、期限等要求,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