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自然资函〔2023〕564号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林业、能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能源局
2023年8月16日
贵州省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绿色能源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加快全省光伏基地和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规范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下称《通知》)、《贵州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及规划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包括光伏方阵用地(含光伏面板、采用直埋电缆敷设方式的集电线路等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含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场内外道路等用地,具体依据《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分类),根据用地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应坚持“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强化规划引领第五条 各地要认真做好《贵州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十四五”规划》等光伏发电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结合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电网接入消纳条件、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情况,明确各地光伏基地和光伏发电项目空间布局。
第六条 各地应在市、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将光伏发电项目及其配套的线性基础设施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合理安排光伏发电项目新增用地规模、布局和开发建设时序。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相关项目经可行性论证后可将用地布局及规模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光伏发电项目新增用地用林用草的规划依据。光伏发电项目办理用地预审、正式用地、光伏方阵用地备案时提供项目的布局方案、空间范围及其矢量信息数据。
第三章 优化项目选址第七条 光伏发电项目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应当避让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特殊自然景观价值和文化标识区域、天然林地等;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还应符合自然保护地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新建、改扩建光伏发电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Ⅰ级保护林地及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开发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通知》下发后立项(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八条 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对于难以复垦或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章 节约集约用地第九条 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在满足安全运行、方便管理等条件下,综合考虑光能利用、土地节约集约、经济技术合理、环境保护等因素,优先采用技术先进、发电效率高的光伏组件,鼓励采用本行业中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技术,提高光伏组件的效率,优化站区总平面设计,紧凑布局,减少用地面积,节约集约用地。
光伏发电项目的辅助生产设施及附属建筑(生产区、生活区)应集中规划建设,场内道路宽度不宜超过4米。
第十条 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应符合《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改建、扩建项目应尽可能利用原有配套设施,减少新增用地;分期建设项目应统筹安排用地,新增用地、各功能分区建成后的总用地均应符合相应的用地指标。
进场路(场外部分)和通往场外道路(场内部分)的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公路建设用地指标规定。
场外供电线路、有线通信线路、排水、沟渠及其他设施的用地面积,按相关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计算用地面积。
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应编制节地评价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论证、出具评审论证意见,作为建设用地审批和供应依据。
第五章 规范用地管理第十一条 光伏发电项目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光伏发电项目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进出平衡;其他道路按建设用地管理。
光伏发电项目配套的线性基础设施,确实难以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光伏方阵用地不得改变地表形态,按照《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要求,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后续开展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版,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实行用地备案,不需按非农建设用地审批。
第十三条 光伏方阵用地涉及使用林地的,须采用“林光互补”模式,可使用覆盖度低于50%的灌木林地,不得采伐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不得将乔木林地、竹林地等采伐改造为灌木林地后架设光伏板;光伏支架最低点应高于灌木高度1米以上,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应合理设置净间距,并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确保灌木覆盖度等生长状态不低于林光互补前水平。
光伏方阵按规定使用灌木林地的,施工期间应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运营期间相关方签订协议。项目服务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原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恢复情况及时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恢复整改措施,会同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整改,所需相关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光伏方阵用地涉及占用基本草原外草原的,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科学评估本地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项目的适建区域、建设模式与建设要求,鼓励采取“草光互补”等复合模式,光伏支架最低点应高于地面1.8米,合理设计光伏板净间距,降低对草地生态影响。
第十四条 光伏方阵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权利主体、当地乡镇政府签订用地与补偿协议后,报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期备案。租赁土地不得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光伏方阵用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用地备案申请、用地坐标表、用地范围矢量、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表、土地租赁或土地补偿协议、项目立项(备案)批复、用地预审批复。
按农村道路管理的用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用地备案申请、用地坐标表、用地范围矢量、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表、土地补偿协议、项目立项(备案)批复、用地预审批复;涉及占用耕地的,提供落实耕地进出平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自然资源、林草及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审查协调联动机制。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要强化部门协作机制,落实专人负责,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优先保障全省重大光伏发电项目用地需求,精准、高效、快捷办理相关用地用林用草手续。能源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预审、正式用地、光伏方阵用地备案等手续。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及通过用地预审后,应及时申报办理建设用地报批及光伏方阵用地备案;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未完成光伏方阵用地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章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第十六条 《通知》施行之前已按《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批准立项(备案)的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动工和未动工建设),可按批准立项时用地预审或用地有关意见执行,及时申报办理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不得扩大项目用地面积和占用耕地林地草地面积;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涉及占用耕地的,按规定落实进出平衡;光伏方阵用地按原用途管理的,按规定备案;已立项(备案)、与原已批复用地的其他光伏项目共用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等附属设施的,光伏方阵用地按规定备案。
《通知》施行之前已立项(备案)项目,涉及使用林地的,按原《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执行。
第十七条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动工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占用一般耕地的光伏支架,最低点原则上应高于地面1.8米,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应合理设置净间距,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按要求种植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严禁抛荒、撂荒,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光伏设施,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第七章 监管措施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市(州)、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在开展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时,将光伏方阵的占地范围作为单独图层作出标注,作为用地用林用草监管的基本依据。
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用地单位应在项目退出1年内恢复原地类,未按规定恢复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 加强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监管,严禁通过采伐、割灌、火烧或其他违法方式破坏原有植被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涉及违法毁坏林地、林木发展光伏发电项目的,严格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市(州)、县级自然资源、林草和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光伏发电项目用地联合监管机制,负责日常监管,特别是光伏方阵用地的日常监管,严禁擅自建设非发电必要的配套设施。将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纳入日常督察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牵头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