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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5-07 05:41:33      作者:佚名    来源: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原则,经省政府研究,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和整合重组

  按照“关小建大、重组一批、关闭一批”的整体思路,加大煤矿兼并重组和关闭力度,实现煤矿数量明显减少、技术装备水平明显提升、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的目标。

  (一)加快整合重组进度。按照“一矿、一证(采矿证)、一个生产系统、一个经济实体”模式,鼓励矿井实施资源整合和升级改造,已确定被整合的矿井应列入次年关闭淘汰计划。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整合重组主体企业对被重组整合对象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等实质管控,加快实施资源整合和技改提升,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省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要求,进一步简化和公开煤矿整合改造、兼并重组过程中的相关审核审批事项办理和证照变更程序,明确办理期限。

  (二)明确关闭退出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依法实施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9万吨/年及以下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炭资源枯竭的;1年内2次发生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限期停产整顿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法开展升级改造、未实现正规开采或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及以上标准的;存在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县级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或消除的。

  对存在上述情况的煤矿,相关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依法实施关闭。煤炭资源枯竭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煤矿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关闭。煤矿发生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提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未执行相关执法指令或限期未完成有关整改指令的,由发出指令的部门提出。

  (三)确保完成关闭任务。2015年底前淘汰6万吨/年以下煤矿,2018年底前淘汰9万吨/年以下煤矿。有关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煤矿关闭工作,必须制定分阶段关闭淘汰工作方案和年度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关闭矿井名单,细化工作措施,建立完善煤矿关闭退出机制,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资金,加大支持关闭小煤矿、淘汰落后产能及重大灾害治理、推进机械化开采等力度,确保矿区安定、社会稳定。对关闭淘汰煤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配套奖励(补助),纳入市、县财政预算,自煤矿关闭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拨付到位。被关闭煤矿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全额退还。对兼并小煤矿数量较多的煤矿企业和早关、多关小煤矿的市(县、区),在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煤矿安全改造、产业升级改造等资金时优先予以安排和倾斜。开展省外替代煤炭资源运输通道规划和建设,开展本省产煤地区区域经济振兴规划、发展替代产业、煤矿分流职工再就业等工作。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五)严格煤矿生产准入资格。煤矿生产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建设矿井必须手续齐全,依法依规建设。企业提出开办煤矿申请,必须具备煤炭生产安全技术、管理能力及业绩。审查批准开办煤矿,必须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开采范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总产能30万吨/年以下规模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开办新矿;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连续三年平均值高于国家下达我省指标,或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不得申请开办新矿。停止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开办许可。

  (六)严格煤矿安全核准。规范新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煤矿水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煤炭资源,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七)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同一煤矿或煤矿企业必须由一个经济实体生产建设经营,同一经济实体必须确保为一个法人,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机构。存在不同经济实体或经济实体未整合到位的,一律不予核准改扩建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改扩建项目核准:未通过安全核准的;未提交符合地勘程度要求地质报告的;未按规定提交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报告的;扩建项目在一本采矿许可证内非因自然地理条件或地质构造因素存在多个生产系统的;存在“楼上楼”关系的;新建和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不足3年的;扩建项目设计生产能力低于9万吨/年的。

  (八)严格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现有煤矿水害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对经机械化改造提升、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以及煤矿生产期间确因地质情况、生产技术条件等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实生产能力的,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对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盲目增加采掘工作面数量扩大生产规模的,生产能力核定时不予认可。新建、扩建(含整合)煤矿建设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竣工验收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九)完善煤矿井下合理生产布局,确保正规开采。煤矿要确保采掘部署合理,保持水平、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正常接替,严禁“剃头”开采。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开采三角煤(包括断层带、压薄带、鸡窝煤和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残留煤柱,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实现“两眼见面”和“高位贯通”,由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产煤设区市人民政府、省能源集团要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科学规范的煤矿采掘工作面管理意见,经省有关部门报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后制定指导意见、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十一)严格煤矿管理人员准入。从事煤炭生产建设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具有安全资格证的“五职”矿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五职”矿长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主体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鼓励专业化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承包、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完善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十二)健全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煤矿瓦斯防治“十条禁令”,加强瓦斯等级鉴定和瓦斯管理工作,完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制,按时完成各级瓦斯治理办公室标准化建设任务。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属煤业公司)、煤矿要严格落实瓦斯治理有关规定,强化瓦斯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做到“采掘布局合理、通风可靠、监控有效、管理到位”。建设矿井(含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在竣工验收前,必须完成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体系建设达标工作。

  (十三)加强瓦斯管理。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强化风门联锁、密闭管理和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等工作。新建矿井和发生瓦斯浓度超限的生产矿井,必须设置风井防爆门。所有矿井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并在井下作业地点交接班。矿井监控中心站值班员、瓦斯检查员一旦发现瓦斯超限、异常,必须立即通知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并做好相关记录。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十四)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强化以煤矿水害为重点的隐蔽致灾因素治理,查明井田范围内的水、火、瓦斯等隐蔽致灾因素和有关开采条件,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加强矿井水文地质补勘,采矿许可范围内勘查程度为详查、水文地质条件已查清的,必须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采矿许可范围内勘查程度为预查、普查的新建项目,自文件下发之日起立即停产停建,委托具有固体矿产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相关资质的单位组织矿井水文地质补勘并编制报告,由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省能源集团负责审查批复,报告真实性由编制单位负责。水害查清后,严格按复工程序复产复工。煤矿企业必须健全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突出水害防范、火灾防治和顶板管理等重点,落实防范措施并建立档案,录入煤矿隐患排查管理系统。

  (十五)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煤矿水害防治专项资金,对辖区内煤矿集中的矿区,组织开展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在2014年底前完成。煤矿企业必须对已查明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实测填图,每三个月至少交换一次图纸。煤矿企业在实施巷道密闭前,必须对密闭内的巷道、采空区等进行实测并填绘到矿井采掘平面图上,经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煤业公司分管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省能源集团存档备查。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六)推进煤矿机械化建设。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煤矿机械化建设实施方案,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省能源集团要建立完善推进煤矿机械化的责任制和奖惩制度,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步伐,逐步提高采煤机械化、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新建、扩建煤矿不符合我省煤矿机械化建设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和确认生产能力。

  (十七)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升三年工程行动,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所有生产矿井必须达到三级及以上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水平。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省能源集团要牵头编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三年行动实施办法,加大政策激励和资金扶持力度。未取得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的,责令停产整顿(改);逾期未改正或重新考评认定不达标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关闭。

  (十八)推进安全生产自动化、信息化建设。生产矿井在2014年6月前完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落实传感器等仪器仪表和设备强制检测检定规定,确保系统正常运转,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监控。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与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和监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市、县两级监控中心和煤矿监控中心站至少配备3名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的值班值守人员,严格24小时值班值守。重点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至少培育发展或建立1家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提供信息化、井巷工程、爆破工程、标准化建设和探放水、水害治理、安全基础管理等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九)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和“三联单”制度,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二十)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加强煤矿用工监管指导服务,督促煤矿依法全员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履约质量;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动态监管,依法规范劳动派遣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煤矿要统一参加社会保险,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探索按吨煤计算缴费的办法;做好全员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工伤职工及时救治。用好用活保险经济政策,推进煤矿企业责任保险。要严厉打击煤矿工人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二十一)保护煤矿工人权益。煤矿企业要加强劳动定员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及我省劳动工资、劳动工时、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等制度,维护煤矿工人合法权益;要开展煤矿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协商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要适时调整井下作业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加强矿井粉尘监测治理,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生产矿井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确保作业现场粉尘浓度符合国家标准。煤矿企业要开展职业病防治专项集体协商,签订职业病防治专项集体合同;要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和尘肺病防治,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要依法加强矿工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二十二)提高煤矿工人素质。煤矿企业要加强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安全文化建设活动;要加强班组安全建设,积极推进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加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实训操作基地建设和安全培训教师资格管理,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规范考核办法和证书管理,通过社会化考试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按直补企业政策给予补贴。加快远程网络考试平台建设,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和档案,完善安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二十三)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严格执行“一票否决”;要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能力建设,落实机构执法资格及人员、装备,县级煤矿安全监管、行业管理部门按不少于1名/矿或1名/10万吨的标准配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通风、安全管理、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要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由相应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承担。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履行地方监管职责,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本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煤矿持续保持并稳步提升安全生产条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强化瓦斯治理等相关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办。公安部门要认真查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移交的案件,严厉打击非法爆破作业活动。能源监管机构要加强煤矿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情况监管,对供用电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电网供电企业按有关监管监察部门通知,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工商管理部门要把严市场主体准入关,发现无照经营的煤矿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宣贯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新建和扩改建项目核准,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十五)加强煤矿日常监管监察执法。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注重执法效果,开展集中执法、交叉执法、联合执法和“四不两直”检查,提高监管监察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未经批准拆开密闭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停产整顿复工复产煤矿的监管和验收工作,要按管理权限认真组织实施落实,省属煤矿由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一律不得委托下级机关组织验收。

  (二十六)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按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并保障应急救援基础装备。加强龙岩、三明地方煤矿救护队基地及队伍建设,装备配备及运行费用由产煤市、县(区)财政负责。煤矿救护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护技能竞技演练,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业管理等部门每两年联合组织一次全省煤矿矿山救护队技能竞技活动,各有关部门从相关专项资金中保障竞技活动合理经费需求。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按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救援制度。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七)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产煤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能源集团要在煤矿集中的矿区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应急电源、精密仪器、特种防护用品等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救援统筹调度。推进省、市和煤矿企业应急指挥平台建设。

  各产煤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订落实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3日


原文链接:http://gxt.fujian.gov.cn/jdhy/zxzcfg/sjzcfg/201705/t20170504_21470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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