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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售电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7:12:12      作者:佚名    来源: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各设区市经信委(经信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省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电力企业:

   为规范售电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促进电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售电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
2017年8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售电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售电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促进电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以及《福建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方案》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评价售电市场主体信用状况为核心,以加强售电市场主体守信为目标,旨在规范售电侧市场秩序,提高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

  第三条 开展信用评价的市场主体包括电网企业、售电公司、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其中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是指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开展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信用评价机构为省经信委授权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独立性、市场性、系统性、合法性、公正性和可靠性的原则开展评价工作。第三方征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信用评价标准

  

  第五条 信用评价是对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合同的能力及意愿的综合评价,评价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履约能力和企业的信用记录等;

  评价标准由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书履行情况、经营能力、管理能力、企业财务实力、信用记录等五个要素构成。

  第六条 对同一类型的市场主体应采用相同的评价标准;对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评价结果可以互相比较。

  

  第三章信用评价程序

  

  第七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价的市场主体,须按省经信委授权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的售电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申报书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提交申报材料。

  第八条 第三方征信机构独立开展信用评价,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第三方征信机构在接到企业申报书后,应立即组织实施评价工作,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提出评价意见,编制信用评价报告。

  第九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在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正式生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提供补充材料,向评价机构申请复议,评价机构依规开展复议工作。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由省经信委组织核实处理。

  第十条 按照“四等八级制”评级,具体分为:AAA、AA、A、BBB、BB、B、C、D,确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和经营风险程度。

  

  第四章信用体系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市场主体每年12月底前应将评价要素变动情况报至第三方征信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实评价结果,对发生直接责任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等失信行为及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的,应要求企业整改,并报告省经信委。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应按规定再次开展评价工作。市场主体在有效期内可申请晋级评价。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会同福建能源监管办对售电市场主体进行监管,按规定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等失信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黑名单。强制退出的市场主体直接纳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 建立电力行业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市场主体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另行制定。

  

  第五章信用评价的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第三方征信机构应保守国家机密、企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规征集和披露相关信息,不得纵容企业提供虚假信息。评价意见和评价报告应真实准确,具有权威性。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用等级的,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和取消申报资格或信用等级等相应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gxt.fujian.gov.cn/jdhy/zxzcfg/sjzcfg/201708/t20170803_214704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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